“1960年國內安全法令”(簡稱內安法令)生效於1960年8月1日。12年後(1972)重新修訂。修訂本從1972年8月1日開始生效。
目前,許多人都在談論內安法令廢存的問題。這是因為近年來,警方頻頻援引內安法令逮捕和扣留人。官方提出了他們要保留這項法令的理由﹔民間要求廢除法令。反對的聲音越來越大,越傳越遠。
從法律角度來看內安法令,情況又如何呢?
可以這麼說,純粹從法律角度來看,內安法令必須廢除﹔而不再適用,那是無可置疑的。怎麼說呢?
我們可以從三方面來談:
一、內安法令是不符合法治的一項法令﹔
二、法令的原有目的已不復存在﹔
三、近年來的判例﹔
四、最近國會通過的“1997年詮釋(修正)法令”已否定了內安法令存在的合法性。
一、內安法令不符合法治
一般而言,遵循“法治”(rule of law)的國家所採用的法律,必然是公平合理、維護人權以及符合某些民主基本原則的法律。
1.“法治”與“以法治國”
首先,要分清“法治”與“以法治國”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法治”與“以法治國”(rule by law)之分,雖然兩個詞都有一個“法”字,但是這兩個“法”字的含義是不同的,其差異有天淵之別。此“法”非彼“法”也。
“法治”中的“法”是合理、公平的“法”,符合民主程序及原則,維護基本人權的法律。
“以法治國”中的“法”卻剛剛相反。這裡“法”指的是“惡法”,不符合民主原則,不合理、不公平的法律。因此,“以法治國”基本上是貶義的,而“法治”才是民主國家所需要的。
“所以,在“法治”的國家,一定遵循一個基本原則:在處理案件時,“除非某人被証明有罪,不然,他就被認定是無罪的”。“法治”是人道主義的治國原則。
如果採用“寧可錯殺百人,不可走漏一人”“以法治國”的方針,冤案、錯案將不計其數。最好的例子,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法西斯侵略者,如何以這種治國方針,濫殺無辜,制造了多少慘案。只有獨裁、專制的國家或統治者才會“以法治國”。
我們要的必然是個“法治”的社會,而絕對不是“以法治國”的社會。
2、為什麼說內安法令不符合法治呢?
簡單說來,那是因為內安法令抵觸了“法治”中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那就是:“除非在法庭上被証明有罪,不然,每個人在法律上都是無罪的”。這就是“無罪推定論”。由於每個法科學生必須修讀刑事法這門科目,所以,可以說,每個法科畢業生都懂得這個基本法律概念。
3、內安法令如何違反法治精神?
內安法令違反法治,那是因為法令中的主要條文否定了“無罪推定論”。
根據“無罪推定論”,一個人被控上法庭,被判有罪後,才能受到懲罰。沒有在法庭上提控他,他就不算有罪,因而也就不能懲罰他。
這個基本法律原則,是全世界所公認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是這麼寫的:“每位被控以刑事罪行的人,都有權利被推定無罪,除非証明他有罪”。
然而,在內安法令下,任何被懷疑危害國家安全的人,都可以被警方扣留達60天之久。警方不需要有扣留令。(見法令第73條)。過後,在內政部長的授權下,可以繼續扣留2年(第8條)。這類兩年的扣留令,可以一直更新延續下去。有人被扣留了十多年。要注意的是,警方在內安法令下扣留的人士,是未經過任何法庭審訊的﹔也就是說,他們從未被提控於法庭,未經審訊,也沒被任何法官定過罪,卻被迫失去人身自由。
目前的南非總統曼德拉,在類似的內安法令下,曾被監禁了27年﹔新加坡謝太寶國會議員在類似的內安法令下被監禁了22年﹔在我國的內安法令下,勞工黨黨員吳維湘被扣留了17年,人民黨黨員陳福興,15年。……經過法庭審訊而被判終身監禁的犯人實際上只坐牢13年。但是,一個沒經過法庭審訊而只是被掌管政權的部長懷疑“危害國家安全”(注意:沒有足夠証據証明這點),卻得苦嘗20多年的鐵窗風味。比終身監禁期還要多一倍,這麼嚴峻的法律,怎可見容於一個真正民主法治的社會呢?
二、內安法令原有目的已不存在
內安法令是1960年通過的法令。它取代了“1948年緊急條例”(Emergency Regulations)。內安法令的原意是為了應付馬來亞共產黨的遊擊戰爭。它是戰爭狀態下的產物,只能適用於國家面對戰爭狀態的時刻,而不適宜在和平時期使用。
1.38年前通過的法令
1960年所通過的內安法令是38年前開始使用的法令。法令的《前言》清楚交代了通過這項法令的真正目的,即:為了對付馬來亞共產黨的武裝鬥爭,而不是為了任何其他目的。
然而,我國當權者有意無意地忽略或無視這項法令的原有目的,而把它濫用到其他毫無關連的方面去。
2.內安法令開宗明義的《前言》
法令《前言》的原文大意是這麼寫的:“由於國內外,有大批人士已採取行動,並且威脅進一步採取行動:(1)對人命和財產進行有組織的暴力行動,同時也使到為數相當多的公民恐怕這類有組織的暴力會發生﹔(2)以不合法手段,設法改換馬來西亞的合法政府,而這些行動危害到馬來西亞的安全,國會認為有必要阻止或預防這類行動發生,所以,根據《憲法》第149條,通過了這項法令。”
顯而易見,《前言》中所指的“有組織的暴力”是當時(1960年)的馬共武裝鬥爭,而不是其他法令已明確規定的犯罪活動。
其實,內安法令和英國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使用的“1939年保衛國家法令”第18條B有相似之處。這是英國政府在緊急狀態中才使用的法令。這類法令不適用於和平時期的民主國家。
萊士雅丁博士在他的博士論文中寫道:“具有諷刺性的是,英國是在緊急狀態期間才援引‘無審訊扣留’,但是,我國現有當局是在日常行政工作中使用這些權力。政府選擇在毫無合法根據的情況下長期使用內安法令所賦予的強大無比的權力,那純粹是一種政治決策。”(見萊士雅丁博士:《行政威權下的自由》──“行政權至上”的研究。)
3.《1989合艾和平協議》
1989年12月24日馬來亞共產黨和我國政府以及泰國政府三方面,在合艾簽署了和平條約,終止一切武裝鬥爭。
既然馬共所進行的遊擊戰爭已結束了,內安法令在《前言》中所闡明的目的,已不復存在。法令通過時所言明的目的已不存在了,只適用於戰亂時期的內安法令就應該廢除。
有人說,可以採用內安法令來對付種族暴亂、侵犯版權、竊用他人的手提電話、在網際網絡上傳播謠言。先用內安法令扣留,然後控以其他刑事罪等等……。這些都是不正確的看法,完全不符合內安法令原有的目的。這是濫用內安法令的權力。內安法令沒有其他合法目的,這點從我國最新判例得以証明。
三、聯邦法院判例:可參閱國會記錄
以往,根據詮釋法,在詮釋任何法令內容時,不得參閱國會會議記錄中,關於這項法令通過時,有關議員所發表的言論。換句話說,不能借助於國會當時通過法令時有關議員或部長所談的話,來說明通過法令的原有目的。
在4年前(1994),我國聯邦法院在一個重要的新判例中,作出了歷史性的決定:在詮釋任何法令時,可以借助於國會會議記錄來証明通過法令的主要目的。這判例改寫了詮釋法。
聯邦法官埃格.約瑟說,“具有悠久歷史的普通法規定:一路來,在詮釋法令時不可參閱國會會議記錄。但是,自從1992年開始,情形已改變了。這是因為英國最高層的法院,即上議院,在一個“劃時代”的判例中確認:應該修改以前的法律。某份文件以外的參考資料,可以用來協助詮釋那份文件的內容。以往的詮釋法得修正。在另外三個判例中,英國上議院也採用了上述原則。隨後,其他國家,如:新加坡、澳洲、紐西蘭,都採用了這個新原則。馬來西亞也不例外。
聯邦法院經過周詳的考量後,決定我國也應遵循這個趨勢,而允許參考國會會議記錄,來詮釋法令(尤指法令模糊不清或模棱兩可時)。不過,只能參考部長或法案提議人的國會言論。
四“詮釋法令”新條文改寫詮釋法
去年(1997),國會通過了一項修正法令,稱為“1997年詮釋(修正)法令”,這項修正法令,對內安法令以及其他法令的實施,起著深遠的影響。這項法令已在1997年7月24日正式生效。
其中一項條文(17A)改寫了以往的詮釋法。這項新條文規定:在詮釋國會法令時,所作的詮釋,必須有助於促進法令的基本目的。
新條文17A的內容大意是這樣的:
“在詮釋一項法令中的任何條文時,(如果可能有兩種詮釋的話)應選擇有助於促進法令的目的或目標的詮釋(不論這項法令的目的或目標是否已明文交代清楚),而不應選擇不能促進該目的或目標的詮釋。”
顯而易見,這項新條文旨在實踐國會通過某項法令時所要達到的目的。對法令條文所作的詮釋必須符合國會當時所要達到的目的,而不應乖離這個目的。反之,乖離法令原有的基本目的,那就抵觸了這項新條文,因而可在法庭要求宣判這種詮釋無效。
以內安法令來說,它的基本目的是明顯不過的了。法令的《前言》已明文交代清楚,這項法令只是為了應付馬共的武裝鬥爭及有關活動,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當時的首相也在通過法令時,在國會清楚交代這一點。這是不容爭辯的。
既然如此,目前,如果當權者援引內安法令來對付各種刑事罪犯,如造謠者、盜用他人的手提電話等,那是不合法的。
顯然,這麼做已完全違反了內安法令原有的基本目的,乖離法令的基本目的,已抵觸了“1997年詮釋(修正)法令”第17條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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